山东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使用和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临时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二章选址要求
第五条临时用地选址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科学合理选址,坚持节约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直接服务于铁路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积极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29号)有关规定执行。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湿地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当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
第八条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第三章临时用地审批
第九条临时用地申请人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第十条临时用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用地选址申请
临时用地申请人要将临时用地选址申请报送所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选址范围内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应提供占用必要性的文字说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严格把关,严控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临时用地选址意见。
(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申请人需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不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按临时用地审批权限报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其中,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三)临时用地申请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3.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公益勘查项目设计批复或者探矿权许可证等。
4.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
5.勘测定界材料。
6.土地权属材料。如临时使用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有关材料。
7.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涉及占用林地、草地、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的,需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
8.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及土地复垦费缴存凭证。
(四)临时用地审批
属于县级审批权限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属于市审批权限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补正、完善资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申请人根据土地权属,与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二条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附勘测定界图)、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并明确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参照由各市拟定并经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批准的最新年度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申请人要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承包经营者,补偿不到位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相关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四章临时用地复垦
第十七条临时用地申请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临时用地的复垦及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临时用地批准前,申请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足额缴存土地复垦费。省级以上重大项目、民生重点工程可探索采用银行履约保函形式代替预存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申请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并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未利用地的,符合条件前提下鼓励复垦为耕地。
第二十条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拒不及时复垦并恢复原状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临时用地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及全程监管,督促临时用地申请人依法使用,如期落实恢复责任。临时用地取得合法批准前不得动工建设,否则不予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进行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未按要求进行配号的,在卫片执法检查等管理工作中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等,认真审核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及时做好各类临时用地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定期抽查和定期通报制度,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按年度统计,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暂停其新的临时用地审批,并结合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重点监管,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五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使用临时土地,以及临时用地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等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依规依纪依法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